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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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87號

原告 林傑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告 張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5樓(即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竟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8月2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計60萬元,並自11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及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資訊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其為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而於斯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5年期間應自105年8月31日起算。至其數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以10,000元計算,實乃符合周邊租金行情云云,惟觀鄰近與系爭房屋同為頂樓加蓋之公寓,每坪租金約為58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惟此僅一例,如何代表週邊地區之房屋出租行情,亦非無疑,況該標的所在位置、坪數、屋況等等房屋客觀條件與系爭房屋並非一致,自無從援引而認定附近租金行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每坪約699元(計算式:10000/14.3坪=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過高,與通常行情有違,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巷弄內,周圍環境清幽,鄰近主要幹道大觀路,浮洲火車站走路約10分鐘可達,附近有台灣藝術大學、公園等設施,應認爭房屋租金行情以每坪55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7,865元(計算式:550*14.3=7,865元),共計471,900元;又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合    計     3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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