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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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朱晋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0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宮賓大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黃麗凰 受雇擔任櫃臺人員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女子 陳秀麗 與他人為性交易。案經警方於上述時間及地點,當場查獲女子陳秀麗與男子 林利鴻 進行性交易,黃麗凰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移送偵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前揭規定,商業之受雇人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固
得對商業勒令歇業,惟其裁處對象應為「商業」(商號),
而非負責人個人,然本件移送機關請求本院對「宮賓大旅社
」之負責人甲○○裁處勒令歇業,尚與法律所定裁罰對象不
符,已屬無據。
四、縱認現行司法實務上,由於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故認
定商號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而得將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
對象即被移送人甲○○,與「宮賓大旅社」視為同一對象。惟查,被移送人固為宮賓大旅社之負責人而黃麗凰受僱宮賓大旅社擔任櫃臺人員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女子陳秀麗與他人為性交易,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麗凰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然於裁處勒令歇業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要求。所謂比例原則,學理上區分為「適合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及關係人黃麗凰皆無任何之前案紀錄,且被移送人長年居住國外對 黃麗鳳 所為並不知情,本院認僅初次容留媒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即處以勒令歇業,對於人民之工作權、營業權之維護似有欠周,不符比例原則要求,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