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宗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1)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屬可責;(2)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3)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被告陳宗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鎮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口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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