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徐列智 王如后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振誠 訴訟代理人 陳銘隆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魏寶生 」記載,應更正為「蔡漢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