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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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學榮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 黃震 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持偽造之身份證明文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冒用訴外人 徐晉太 (原名 徐進達 )及 簡時福 之名,分別以改制前徐晉太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九建號房屋、簡時福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建號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房屋貸款,經其核貸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後,先後至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各承辦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就房地所有權狀未盡查核義務即准予登記,上海商銀因信賴各該抵押權登記而撥付貸款。嗣上訴人逕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雖致上海商銀無從行使抵押權受償而受有損害,惟上海商銀對於借款人之身分真偽及借款真意未詳實辨認,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對保業務之使用人亦輕率行事,致冒名者持偽造身份證件、權利證書貸款得逞,上海商銀亦有過失,其原因力輕重比例與上訴人相較為五分之四:五分之一,經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上海商銀就遭冒貸徐晉太部分請求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就遭冒貸簡時福部分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本息,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比例酌減後,本於保險代位關係,請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序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序給付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四十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四十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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