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0月31日凌晨2時20│97年1月13日前某日│││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30日│100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30日│100年6月2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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