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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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列及附表編號七之「 劉家禛 」均應更正為「 劉家禎 」)。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吳世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66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世弘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緃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民國101年5月1日某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帳戶(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帳戶(二))及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帳戶(三))共三個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榮茂 」之男子,隨後續在網路聊天室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自稱為「陳茂榮」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附表所示 林家福 等人,在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與該「陳榮茂」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云,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林家福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世弘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迨林家福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福、 宋垣忻 、 林怡臻 、 江岱泠 、 詹杭燕 、劉家禛、 施瑋淳 、 陳慧娘 、 翁婉慧 、 邱世斌 、 薛鈺樺 、 江穎誠 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世弘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三金融帳戶寄送予自稱為「陳榮茂」之人,隨後並在網路聊天室提供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工作,該自稱「陳榮茂」之人在網路聊天室內主動表示可代為介紹工作,惟需審核金融帳戶資料,伊乃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三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林家福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林家福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述資料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具大學學歷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且應徵工作係審核學經歷,為一般社會人士均知悉之常理,豈有審核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況被告自陳如帳戶內尚有餘額,渠即不敢寄送出去等語,顯然已預見該「陳榮茂」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竟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弘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致多數被害人遭詐騙,然此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沈于媛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