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基
李依貞鄭維新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第一五四0二號、第一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良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李依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維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李依貞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經濟情況拮据,乃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由友人 胡文昌 之介紹,認識經營房屋仲介及代書業務之許良基,許良基得知以李依貞之年收入狀況尚未達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如提出李依貞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乃無法順利辦得信用貸款,而許良基又認識真實年籍不詳,具有偽造文書能力之成年男子 林世華 ,許良基、林世華乃竟與李依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依貞允以交付貸款金額一成之代價予許良基,由許良基負責與林世華偽造李依貞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再由許良基將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銀行行使之方式代李依貞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謀議既定,即由李依貞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之寶祥房屋仲介公司將其身分證件及其向當時所任職克瑞格有限公司(以下稱克瑞格公司)申請已蓋有該公司真正印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即員工姓名及到職年月日均空白)交予許良基,嗣許良基即將上開資料交予林世華,由林世華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完成(一)李依貞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即在克瑞格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二)李依貞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克瑞格公司領有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電腦所列印,為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故無庸蓋用克瑞格公司任何印文)等二份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許良基,許良基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設於台北縣○○市○○○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以下稱遠東銀行),以持李依貞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二份私文書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 高建成 行使之詐術施用方式,代李依貞向該銀行申辦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克瑞格公司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遠東銀行因許良基代李依貞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陷於錯誤,誤認為李依貞之年收入確有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而准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核貸六十萬元予李依貞,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李依貞前往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於同日將六十萬元撥入李依貞設於該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李依貞與許良基、林世華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焉得手,嗣李依貞即依當初約定將貸款所得金額六十萬元之一成即六萬元交予許良基,許良基再將其中之半數三萬元交予林世華。嗣因李依貞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即未續繳其借款之本息,經遠東銀行催索無著,並向克瑞格公司查證始知悉李依貞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到該公司任職,方知上情。
二、緣鄭維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因經濟情況拮据,亦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許良基,許良基得知以鄭維新之年收入狀況尚未達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如提出鄭維新八十七年度之扣繳憑單乃無法順利辦得信用貸款,許良基乃竟與鄭維新及前述之林世華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維新允以交付貸款金額一成之代價予許良基,由許良基負責與林世華偽造鄭維新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再由許良基將偽造之文書提出於銀行行使之方式代鄭維新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謀議既定,即由鄭維新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交付許良基其身分證件及由其所任職之大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孚公司)所出具之真正在職證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份在職證明書為空白,嗣並由許良基與林世華偽造乙節,容有誤會,詳後述),嗣許良基即將上開資料交予林世華,由林世華在不詳地點偽造完成鄭維新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大孚公司領有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電腦所列印,為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故無庸蓋用大孚公司任何印文)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許良基,許良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陳春枝 至前述遠東銀行,以持鄭維新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 劉柏成 行使之詐術施用方式,代鄭維新向該銀行申辦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孚公司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遠東銀行因不知情之陳春枝代鄭維新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陷於錯誤,誤認為鄭維新之年收入確有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而准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核貸五十萬元予鄭維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鄭維新前往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於同日將五十萬元撥入鄭維新設於該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鄭維新與許良基、林世華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焉得手,嗣鄭維新即依當初約定將貸款所得金額五十萬元之一成即五萬元交予許良基,許良基再將其中之半數二萬五千元交予林世華。嗣因鄭維新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後即未續繳其借款之本息(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應予更正),經遠東銀行催索無著,並向大孚公司查證始知悉鄭維新之年收入並未達前述偽造扣繳憑單之數額,方知上情。
三、案經遠東銀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貞、鄭維新部分)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許良基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業據被告許良基、李依貞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 陳偉智 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良基、李依貞與未到案之林世華所共同偽造之前述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二紙及告訴人遠東銀行之貸款資料附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而克瑞格公司之代表人 周左海燕 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確非該公司所出具,而屬偽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一)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陳偉智之指訴;(二)被害人克瑞格公司代表人周左海燕之供述及(三)前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四)告訴人遠東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與被告李依貞六十萬元之貸款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許良基、李依貞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許良基、李依貞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許良基、李依貞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許良基、李依貞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許良基、李依貞並非被害人克瑞格公司,竟與林世華共同偽造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復持向遠東銀行行使申辦信用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克瑞格公司及告訴人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良基、李依貞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亦業據被告許良基、鄭維新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陳偉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良基、鄭維新與未到案之林世華所共同偽造之前述扣繳憑單一紙及告訴人遠東銀行核撥前述貸款資料附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而大孚公司之代表人 丁偉萍 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前述扣繳憑單確非該公司所出具,而屬偽造(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一)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陳偉智之指訴;(二)被害人大孚公司代表人丁偉萍之供述及(三)前述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四)告訴人遠東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與被告鄭維新五十萬元之貸款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許良基、鄭維新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許良基、鄭維新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許良基、鄭維新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許良基、鄭維新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許良基、鄭維新並非被害人大孚公司,竟與林世華共同偽造前述扣繳憑單,復持向遠東銀行行使申辦信用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大孚公司及告訴人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良基、鄭維新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許良基、李依貞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良基、李依貞及未到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世華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良基、李依貞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許良基、鄭維新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良基、鄭維新及未到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世華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良基、鄭維新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許良基、鄭維新將前述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不知情之陳春枝持往告訴人遠東銀行行使,並以此為詐術施用之方法,使告訴人遠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貸得前述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許良基、李依貞為達使被告李依貞得以依前開方式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貸款成功之單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克瑞格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因其法益之享有人格僅有一個即為被害人克瑞格公司,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應予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許良基就事實欄第一、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許良基此二部分犯行係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惟被告許良基上開二部分行為於時間上已相差有九個月時間,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良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李依貞為前開犯行之伊始,即有於九個月之後仍欲為同一犯行之概括犯罪故意,故其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自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對被害人遠東銀行所生危害、被告許良基犯後已將其所得不法利益全數返還被害人遠東銀行(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李依貞、鄭維新亦陸續開始清償其向被害人遠東銀行借得之款項(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均與被害人遠東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分期清償其對被害人遠東銀行所欠負債務(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和解筆錄參照)暨被告三人最後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良基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李依貞、鄭維新二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李依貞、鄭維新二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李依貞、鄭維新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其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三紙附卷可憑,告訴人遠東銀行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三人之犯行(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三人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三人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許良基部分諭知緩刑三年,被告李依貞、鄭維新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三人來日之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維新提供其所任職大孚公司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予被告許良基,再由被告許良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世華偽造被告鄭維新在大孚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嗣再囑由不知情之陳春枝提出於遠東銀行行使等語,因認被告鄭維新、許良基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大孚公司之代表人丁偉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已明確供稱該張在職證明書確為該公司所出具予被告鄭維新,非屬偽造(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公訴人認該張證明書為被告許良基、鄭維新所共同偽造,即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許良基、鄭維新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二人為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許良基、鄭維新二人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