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朱春宏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聲觀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19時2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鶯歌分駐所員警違法故意盤查抗告人,劉姓員警當日著便服與抗告人聊天,嗣後藉故將抗告人壓制在地,旁邊剛好有1包白色粉末,便說是抗告人手中丟出至地上。又本案發生是5月10日下午大概18時30分左右,聲請書稱在5月9日19時25分採集尿液,可證法官裁定書所裁107年5月9日19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非抗告人。另採集尿液過程未讓抗告人將兩個尿液瓶子沖洗乾淨,當時尿液也是另一名員警倒入瓶中,未依法律程序進行,確有瑕疵之處。抗告人已有長達14年左右未曾再吸食毒品之情事。且最近腳傷嚴重,連行動上都不太能行走,檢呈醫師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請法院重為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
⒈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案發當日經警方盤查後,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有訊問筆錄、員警 劉子成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14635號卷第7-10、28頁)。
⒉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惟經警將其於107年5月9日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4635號卷第20、51頁)。
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而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自足認定抗告人施用海洛因。
㈡警方執行職務合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再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依卷內資料,員警因「轄區毒品人口 蘇明治 與被告交談並交
付1包白色可疑物品...逐尾隨被告並通知線上巡邏員警協助盤查」。據此,員警以「目視」方式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物,嗣後對被告出示警察證件及表明身分盤查,依其性質,應屬於員警本於辦案自身經驗之判斷,合理懷疑認為有盤查之必要,此本應尊重員警之臨場判斷,且並無明顯或具體情事認為員警出於恣意盤查,故警方執行職務合法。
㈢警方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⒈抗告人經查獲當日時,於警詢中即供稱:「(問)警方提供
之乾淨尿瓶,對你的尿液進行採集送驗,檢體編號【L0000000】是於107年5月9日19時25分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捺印緘封,是否屬實?(答)是。」;於107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亦稱「(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無」。顯見抗告人於偵查前階段並未對採尿程序表明異議。
⒉另,就採尿過程經詢問執行採尿之員警 黃光輝 ,其供稱當天
採尿過程中有讓抗告人看瓶子是否乾淨,且尿液也是由抗告人自己倒入瓶內,再拿封條蓋起來蓋手印。同足認警方執行採尿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㈣抗告人合於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除上開情形,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本件抗告人既如原裁定所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無上開除外情形,依法即應將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以前詞置辯,請求不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有未合。
㈤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