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包壹個(內含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充電器壹個、滑鼠貳個、隨身碟壹個、英文文法課程書壹本)、AIRWALK登山包壹個、卡通圖案背包壹個、黑色馬來膜上衣壹件、白色短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子華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中旬之期間,借住於 陸彥儒 所承租位於雲林縣○○市○○路○○○○號○○○號套房,於104年10月14日至16日間某時,於陸彥儒至雲林科技大學上課時,以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訊息之方式向陸彥儒借用物品並取走陸彥儒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含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滑鼠2個、隨身碟1個、英文文法課程書1本)、AIRWALK登山包1個、卡通圖案背包
1個、黑色馬來膜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後,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產生侵占的犯罪意思,將上述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陸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鄭宇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陸彥儒、證人鄭宇劭填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偵辦報告書。
㈤、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證人鄭宇劭之臉書聯繫內容。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侵占之物品尚有隨身硬碟1個云云,惟被告堅稱其並無侵占隨身硬碟1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所指之隨身硬碟1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侵占之隨身碟數量共為2個部分,應屬誤載,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該隨身碟之廠牌、數量均不記得(見警卷第7頁),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數量應僅認定為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惟上述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被告供稱有向告訴人陸彥儒商借一事,亦經證人陸彥儒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有同意』(見偵緝卷第94頁反面),乃為一致陳述,因此被告借得後侵占入己,是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桃簡字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3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次犯罪之罪名為詐欺、竊盜等罪,與本件犯罪之罪名雖不同,審酌本案侵占犯行亦是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竊盜罪同屬罪質相近之禁令,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卻侵占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行為應該加以非難,再斟酌上述財物的價值非輕,被告多次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卻未依約履行,上開物品分別已遭被告丟棄或變賣,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另案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筆電包
1個(內含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滑鼠2個、隨身碟1個、英文文法課程書1本)、AIRWALK登山包
1個、卡通圖案背包1個、黑色馬來膜上衣1件、白色短褲
1件等物,被告於犯後供稱除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加以變賣外,其餘物品已丟棄,應認其利益均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0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