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佳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旅館703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7年7月15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㈡、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16時15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乃當庭告知依檢察官指示,命其於3日內(不含例假日)以電話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確認初評之門診時間,並依門診時間攜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第一聯、本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至指定之醫院接受評估及治療,至遲應於2週內(包含例假日)完成初評,及如經過醫院評估未能通過時,本件將續行偵辦;經被告表示「同意」、「知悉」,檢察事務官並依檢察官指示開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予被告收執等情,有當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惟被告經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未到,未於2週內完成評估,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據此認不宜實施戒癮治療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107年9月26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固知可在時限內至聯合醫院新北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工作不順,無力負擔醫院要求之新臺幣4,500元費用,直至近日工作穩定後,於107年11月12日致電新北地方檢察署珠股書記官,在取得書記官同意後,立即聯絡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卻於107年11月14日收此裁定書,然此時已完成首次戒癮治療,懇請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依上述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7年9月26日在偵查庭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該署將被告轉介至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評估,惟被告並未按時報到接受評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等在卷可佐;則該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本件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故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斯時工作不順,無力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直至近日工作穩定後,即聯絡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既於偵查庭表示可在時限內完成戒癮評估,卻未依限履行,則檢察官依法衡量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之抗告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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