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龎志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9日9時2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1月27日9時45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9時4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12月11日10時5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12月20日9時2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9時2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8年1月15日10時49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10時4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龎志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第68頁),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5份(見107毒偵字第2149號卷《下簡稱毒偵2149號卷》第3頁至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下簡稱毒偵69號卷》第3至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下簡稱毒偵78號卷》第3至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下簡稱毒偵152號卷》第2-1至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卷《下簡稱毒偵255號卷》第3至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9號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8號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2號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55號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
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10日,於103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5次),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可知其對於前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具反覆施用之特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常住公司宿舍、在六輕做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700元,因骨頭痠痛才施用之犯罪動機、目前有在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5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各次所侵害的法益態樣相同,手段及犯罪動機亦屬相似,且5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不到1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