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鍹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146號處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行,適有被害人 林榮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在該處道路上任意停駛,欲迴轉後往東即右轉往南陽路123巷方向前進,致使2車在上開道路對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15日因上述傷害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卷內相片、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307號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不能迴轉的路上驟然迴轉,伊無法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且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之傷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16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8張、案發現場放大圖1張、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印7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第29至36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97頁、第237頁、第99至105頁、第235頁、第239至251頁),嗣被害人於108年12月15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65頁、第167至175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印7張(見相卷第59頁、第61頁、第65至97頁、第239至251頁)以觀,監視器顯示時間08:17:46.4(秒,下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靜止於南陽路外側車道「慢」字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於被害人之同向後方行駛在南陽路內側車道,於08:17:46.8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傾,被告之機車仍於被害人之同向後方繼續駛近,於08:17:47至08:17:47.4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彎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於08:17:47.8兩車即發生碰撞(見相卷第239至249頁),另參諸證人 林秀美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每日約8時許從住家出門,前往南陽路144號對面的美聯社購買報紙,被害人當時在美聯社對面發生事故,所以應該是正要去買報紙沒錯等語(見相卷第25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林秀美所述,足見係被害人之機車原騎乘於外側慢車道,並停止於「慢」字上,嗣自外側慢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左迴車,進而侵入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致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本不得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左迴車至對向之美聯社,以避免事故,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自同向外側車道左迴車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同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被告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有過失。
㈣、公訴意旨雖認依監視器影像,被害人車輛迴轉左傾處距離被告之車輛約14.5公尺,相當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車輛之反應距離,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反應距離應為11.11公尺,該距離顯然足夠一般騎士為適當反應,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然而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交通部公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相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9頁、第297頁)等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即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0.75秒(即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0.75秒)計算,倘若被告時速為40公里,其反應所需距離約需有8.32公尺(計算式:每秒行駛距離乘0.75秒,即40公里÷3600秒×0.75秒=8.32公尺);其反應後,煞車距離約需7.4至9公尺,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約15.72至17.32公尺(計算式:8.32公尺+7.4至9公尺),是被告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即使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左傾當下,亦須給被告至少約15.72至17.32公尺選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縱依公訴意旨所指,於被害人之機車左傾時,雙方距離約14.5公尺,則被告於當時立刻(08:
17:46.8)或再下1秒(08:17:47.8)兩車碰撞之前,實均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況公訴人前開主張之距離,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當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甫「左傾」但尚未開始跨越雙白實線,此時被害人機車並無表現違規左迴車之行車意思,依社會通念,至多僅屬偏駛車道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倘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並無發生2車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迴車侵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同秒內即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正常行駛在前揭地點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車侵入內側車道,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左迴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函覆意見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443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亦同此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車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同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者,只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另經本院就被害人於108年10月17日車禍急診入院,與108年12月15日死亡,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08年10月17日因車禍外傷致使意識昏迷,經他院轉至本院急診,檢查後確診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安排入住加護病房並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8年11月7日轉至他院接受後續復健及相關照護,病人出院時意識清醒、四肢可自由活動,惟仍虛弱無力需使用鼻胃管餵食,於108年11月28日回診追蹤時,意識清醒,惟須使用輪椅代步且使用鼻胃管餵食,且呈現虛弱無力情形。108年12月17日家屬至門診敘述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清晨於家中呈現無呼吸心跳已死亡,其死因有待確認,病人歷經治療後已恢復清醒且四肢活動無虞,雖有虛弱無力情形,屬治療後恢復階段,108年10月17日急診入院所受傷害與病人後續死亡,誡難以推斷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