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3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證物一),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證物二)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本借款利息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惟債務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證物三),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15日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十六條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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