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