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4月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479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
2月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經臺北市○○路○段行駛,至基隆路1段35巷交岔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仍逕行由基隆路1段左轉通過該路口進入35巷,違規事實明確,經警發現當場攔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且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0565
600號書函在卷可憑,甚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乙○○係由基隆路的左方路旁切換回基隆路,卻被員警攔下並判斷為由上一路口左轉至基隆路上,只因上一路口非常接近,且該員警於同一時間正在進行另1位民眾之舉發裁罰,現場僅有1位員警在執勤,認為係該員警誤判而對此次裁罰提出異議。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看見1臺白色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市政府方向騎駛,到了交岔路口是紅燈,該車就左轉進入基隆路1段35巷口,剛好伊是站在基隆路1段與35巷口的角落,看到該臺機車違規,就攔停並舉發他,車主與駕駛人是同1人,伊有看駕照及行照,當時有1位駕駛已經舉發違規之後,伊才告發該輛白色機車,該輛白色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係站在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之基隆路1段與35巷口角落之間,相距甚近,雖係夜間,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又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查察贓車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立即上前攔檢舉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尚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上揭證言,堪予採信。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指述本件違規係員警誤判之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