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東向西方向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云云(原裁處罰鍰1,8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0261號函,同意改裁處罰鍰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將伊之行照地址誤載,致使伊未能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逾越應到案日期,遭受最高額之罰款。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3月8日,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同年12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至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惟此條關於逕行舉發之限制規定,乃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程序及舉證責任之規定,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檢視其舉發是否符合程序限制,先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CWV-997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東向西方向,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坦認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有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遲誤應到案期日,原處分
機關初未查覺,逕行裁處罰鍰1,800元,惟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業以96年1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0261號函同意改裁處罰鍰1,200元,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是異議人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遲誤應到案期日所生之不利益,已不存在,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應屬誤會。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對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時效限制,並非「裁決」之時效規定。且所定舉發時效,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不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為要件。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95年3月8日有前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日期為95年3月23日,合於上開舉發時效之規定,異議人誤以「裁決」為「舉發」,而認舉發已罹時效,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警察機關之逕行舉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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