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0日、號碼為AD0000000號、帳號為924-7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而經第三人 張國輝 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於同年月2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張國輝連帶給付同額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與張國輝連帶給付同上數額。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國輝原為男女朋友,已於85年間分手,前於78年3月間曾共同開設牛排館,因張國輝要求,而前往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並將印章、存摺及空白支票交給張國輝,而遭張國輝簽發,期間張國輝曾將支票聯絡地址擅自更改,伊均不知情,已另案對張國輝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自訴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張國輝應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數額,張國輝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未授權張國輝簽發系爭支票,印章也非上訴人交付張國輝蓋用,二人分手後,張國輝未將印章、支票返還上訴人,前曾向張國輝要求取回遭拒,並稱並沒有在使用印章及支票等語,故未能取回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則另陳明:系爭支票係因與張國輝間貨物買賣而取得,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1項、第10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票據債務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向付款銀行申辦開立支票帳戶後,即將與該帳
戶相關之印鑑章、存摺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付張國輝使用,而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自認(原審卷第18頁)。從此客觀事實觀察,依通常合理之人所認知而論,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將支票與印章授權張國輝使用之行為存在,即已授權張國輝蓋用印文簽發支票。上訴人上訴陳辯:印章非伊交付張國輝使用,亦未授權張國輝簽發支票云云,不僅核與事實不符,又與另陳:曾向張國輝要求返還印章云云矛盾,且未據舉證證明其前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即為不能採取。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授權之本人責任,張國輝所為蓋用上訴人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對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有依票載文義擔保如數給付票款之義務。
㈢至上訴人所辯稱曾向張國輝要求取回印章及支票遭拒一節,
惟姑不論此事未據舉證證明,已屬無據。縱認其抗辯此情屬實,亦僅係授權後之撤回。但其撤回,復無證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所知或因何過失而不知,依據前揭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仍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無礙於其應負此票據義務之認定。
㈣上訴人既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支票上載文義,已記明應憑
票支付被上訴人7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自得訴請上訴人自提示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如數給付。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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