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7
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台北市○○○路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逕行駛入,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於95年11月2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台北市○○○路,然上開路段,先前有員警執行交通指揮時,均允許自小客車進入,此已形成慣例,異議人依慣例駛入並無不當,警察機關竟在未經宣導或警告的情形下即逕行照相舉發,此不合理的執法現象亦經市議員及媒體披露,為此請求撤銷不合理之處分云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台北市○○○路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逕行駛入,且斯時並無依法執勤交通勤務人員指示其駛入乙情,並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有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路段。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時,應遵守其等指揮。查上揭路段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除非有依法執勤交通勤務人員之指示,否則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是縱先前有依法執勤交通勤務人員讓自小客車駛入該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路段,然於無依法執勤交通勤務人員指示駛入時,異議人自應遵守該標誌之規定,異議人未遵守,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辯稱:前有警員指揮自小客車可駛入,此已形成慣例云云,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固非無見,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依異議人行為時及現行之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並無得予記點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不合。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然原處分機關未證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且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檢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送,有本院及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在卷可徵,致使本院無從查明異議人有無逾越應到案期限,及逾越之日期,自難證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逕依最高額裁罰尚有未當。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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