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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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95年度偵字第4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緩刑期前即9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2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修正施行前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即前案),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
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95年度偵字第4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92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毅
達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將車輛移轉予他人,並於92年11月11日繳付第2期款後,即未再付款,致和潤公司受有損害,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4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間,而後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2年間,兩案犯罪時間相距二年以上,且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因緩刑前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而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不能以此逕而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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