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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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甲○○
室被告乙○○○TH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生活初尚融洽,詎兩造共同生活僅2個月,被告即因原告入獄服刑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之後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來台後始發現被告不但天天喝酒鬧事,對未來毫無打算,致伊對兩人之前途非常失望,所以伊寧願獨自返回越南家鄉生活,而不願繼續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故在此表明伊同意無條件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兩造共同生活僅2個月,因原告入獄服刑,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4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5日境信伶字第095109573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可憑,且被告經於書狀自認確實自行返回越南居住,無意返台與原告生活,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於94年8月29日自行返回越南居住,自此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年半,且被告 陳明 不願返台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同意原告離婚請求,可見被告拒絕再來台同居之意,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