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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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舜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壹佰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舜銘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禁藥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20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輸入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含有Nicotine成分,既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舜銘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4月15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20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禁藥Nicotine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49014299號含附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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