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高三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原   告  陳邱細柳
原   告  周邱翠柳
原   告  邱春柳
原   告  邱系柳
原   告  邱永大
被   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張見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為其與辛○○○、甲○○○、丁○○、丙○○、
乙○○等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邱張月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復本院依原告戊○○聲請,業於
101年12月4日以裁定追加原告辛○○○、甲○○○、丁○○
、丙○○、乙○○同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除
原告戊○○以外之其他原告並未到場,當事人有不適格情形
云云,然原告辛○○○等五人既經原告戊○○聲請追加為原
告,已然以邱張月之全體繼承人為訴訟標的當事人之主體,
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原告 陳秋細柳 等五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屬其等對是否參與訴訟進行
之問題,要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涉,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00元及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2月20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3,100元及自86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辛○○○、甲○○○、丁○○、丙○○、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木勇 (已歿
)之養女,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邱張月(已歿)、張
清為(已歿)同為法定血親之姊妹關係,嗣 張清 為於82年7
月9日死亡時,別無配偶、子女及父母為繼承人,而除邱張
月及被告外,亦無其他得為繼承之兄弟姊妹,故由邱張月及
被告二人共同繼承 張清為 生前所有之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號等土地共16筆及之存款530,593元(下
稱系爭遺產),邱張月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繼
承人有繳納遺產稅及與繼承有關一切稅費之義務,邱張月迭
經口頭轉告,並以臺中松竹郵局336號存證信函寄至被告,
促被告分攤有關系爭遺產之稅費,然因被告拒不共同繳納,
故邱張月於86年11月13日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被繼承人張清
為之遺產管理費45,728元、遺產稅本稅402,861元、未依法
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罰鍰402,861元、地價稅19,852元、地政
規費34,897元,合計共906,199元,上開金額,依法自應由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自應分擔453,100元(計算式
:906,199×1/2=453,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受有暫免支出上開453,100元金額之利益,而致邱張月
受有損害,邱張月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
。嗣邱張月於93年8月9日死亡,而原告均為邱張月之法定繼
承人,自繼承邱張月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不當
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00元及自原
告代墊之日即8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雖為邱張月之次子,然早已於日據
時代昭和三年出養他人姓高,斷絕與其本家之關係,迄未終
止收養回復本姓,並於36年10月1日繼承養家 高老松 之遺產
,故非邱張月之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另依原告戊○○所提戶謄資料,所謂「絕戶再興」,是指
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自非終
止收養之證據,故原告戊○○謂出養僅12天,實屬不實。㈡
系爭遺產中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湖水坑段104-15地號土地、百果山段29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13地號土地)、水源段3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水坑段
104-125地號土地、百果山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地
號土地),已由張清為贈與訴外人 張見聞 、己○○等人,有
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無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義務繳納遺產等稅費,自未獲有利
益。㈢又系爭313、320地號土地,迄今仍由邱張月與被告登
記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另由張見聞、己○○、張見認、凃
美娟各取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9條不得請求分
割,並受有限制登記,無法移轉過戶,是被告未獲有利益。
㈣被告一生淡泊名利,少女時代即落髮為尼,並未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被告當時繼承只是為了認祖歸宗,並且亦未獲得
系爭土地之權狀謄本,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張 邱月 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支出遺產管
理費45,728元、遺產稅本稅402,861元、未依法辦理遺產稅
申報之罰鍰402,861元、地價稅、地政規費等合計共906,19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罰鍰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
處85年至88年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房地產登記明細表
、遺產稅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
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86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法裁
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復被告對上開稅捐及罰鍰等
費用係由邱張月繳納等情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戊○○與其餘原告辛○○○等五人為被
告邱張月之繼承人,被告應按其應繼分即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邱張月所為辦理遺產登記所支出費用453,100元,被告迄今
未為負擔,顯受有暫免支出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
之責等節,則為被告以原告戊○○並非邱張月之繼承人、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未受有不法利益等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庭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戊○○是否為邱張月繼承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100元,有無
理由?
㈠原告戊○○是否為邱張月繼承人?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關
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第1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16
年(即日據時代昭和2年)00月00日生,於17年(昭和3年)
6月29日登記為高(邱)氏收之養子(螟蛉子),復於同年7
月11日為前戶主 高存 辦理絕戶在興等情,有原告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頁以下、本庭卷第24頁、第
129頁、第132頁),此皆發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20年5
月5日施行前,是就上開事件之效力,自應以當時日據時代
之習慣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⒉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日據時代收養,形式上固
有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區別,收養同宗、同姓者之養子即屬過
房子;收養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之養子則稱為螟蛉子,然因
養子之買斷,與其 本生 家斷絕關係之習慣違背人倫及公序良
俗,非法所許,固於法律上兩者之地位並無區別,螟蛉子僅
屬事實上之俗稱,故養子不因其繼承其本生家之財產,即當
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
頁、第163頁、第176頁)。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
」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
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
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
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
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
此,日據時代收養因認斷絕與本家關係業已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則出養之養子自不喪失與本家之關連,而仍得繼承本
生家之財產,且絕戶在興者,僅係繼承原絕家之戶主名義,
亦與養子女收養情形不同。觀諸上開日據時代原告戊○○之
戶籍謄本資料,原告戊○○雖於17年6月29日登記出養予高
(邱)氏收為養子,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絕戶再興,然揆
諸前揭說明,無論該收養是否終止,仍無礙於原告戊○○與
本生家之一切關連,此見原告戊○○其他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仍以 邱清甲 、邱張月為其父母,亦得憑佐(見本庭卷第131
頁),是原告戊○○既未脫離與本生家之關係,仍得繼承本
生父母之遺產,而為被繼承人 邱張月適格 之繼承人,亦不因
原告承繼高存家名,而與高存發生任何繼承效力。則被告辯
以原告戊○○及其子姓氏為高,且原告未提出終止收養事證
,則見原告戊○○並非邱張月之繼承人云云,尚非可取。另
被告辯以原告戊○○有承繼高老松所有土地,並據其提出坐
落彰化縣員林區○○鄉○○○段○○○○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
謄本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然由該該舊
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得足證原告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
尚無從判斷其係為共有人之原因係因繼承所致,且縱原告戊
○○有繼承高家之財產,亦無礙其具被繼承人邱張月繼承人
之資格,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1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亦有規定。復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
他繼承人墊支者,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負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邱張
月與被告同為張清為之繼承人,就張清為之遺產各有二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於86年12月16日辦理繼
承登記,有戶籍謄本2份、系爭313、320地號土地謄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830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
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
至第40頁背面、本庭卷第41頁至第42頁)。雖被告辯以系爭
遺產中之土地已由張清為贈與張見聞、己○○等人,被告自
毋庸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云云,並以另案判決書為其論據
,然如系爭遺產中之系爭313、320地號,其重測前之地段地
號分別為湖水坑段104-15地號土地、湖水坑段104-125地號
土地,經核即與另案判決書爭執之地號土地皆不相同,已難
認被告所辯可取,且縱張清為確有將系爭遺產中之其他如另
案判決書中所示之土地表示移轉登記予張見聞、己○○等人
之意,惟此仍不免除 張清月 之繼承人即邱張月與庚○就所繼
承張清為之遺產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取。則揆諸前揭說明,邱張月與被告既共同繼承張
清月之遺產,因該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包括罰鍰,自應
由邱張月、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則邱
張月為辦理張清為遺產繼承登記共支出稅捐及罰鍰費用共計
906,199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擔該費用之二分之一即
453,100元(906,199×1/2=45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洵屬有據。
⒉另被告辯以系爭313、320地號土地,另由張見聞、己○○、
張見認、 凃美娟 各取得1/8分別所有權,依民法第829條不得
請求分割,並受有限制登記,無法移轉過戶,是被告未獲有
利益,且被告一生淡泊名利,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
當時繼承只是為了認祖歸宗,亦未獲得系爭土地之權狀謄本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提出系爭313、320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智光禪寺證明書、被告舊、新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庭卷第95頁至10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惟查,被告
既張清為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除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張清為死
亡之時,被告即承受張清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已繼
承,復被告亦未提出其已拋棄繼承之事證,自不得以其僅係
為認祖歸宗,已出家修行等詞逕為拒絕承擔其所繼承之義務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係指其未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與被告是否實際依系
爭遺產之移轉獲得任何利益、系爭313、320地號土地可否分
割獲利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實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確
定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民法規
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邱張月已於86年10月3日即發函通知
請被告一同辦理張清為之遺產登記事宜並共同負擔繳納遺產
稅捐、罰鍰及費用義務,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並於86年10
月14日回函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及負擔遺產相關費用,顯然被
告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意,被告至遲應於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
日即86年11月13日負遲延利息責任等情,有原告寄發郵局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款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庭卷第37頁、第38
頁背面)。然原告既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該請求
權之發生時點自在邱張月墊支被告應負擔比例部分費用後,
而張清月於86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僅在通知被告履行被告繼
承人之義務,斯時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未發生,況在張清月墊
支上開費用後,綜觀卷內事證,張清月或原告並未再通知被
告已為其墊支費用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前已然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利益,自不得以被告曾於回
函表示拒絕履行負擔繼承費用義務,即同認被告有拒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就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履行返還利益之通知,即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始為適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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