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瓅文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37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 曾榆皓林華壕 所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曾榆皓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華壕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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