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居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居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某日、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3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楊居霖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惠蘭 ,佯稱係其友人「 文堯 」,向其訛稱有朋友急需用錢,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陳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稍後某時許,在北斗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 徐韻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4日傳送簡訊要求陳惠蘭再匯款30萬元,嗣經陳惠蘭向其友人「文堯」查證,始悉受騙而未再匯款,並報警處理。
二、被告楊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8月8日辦完手機當天,載女朋友去旗山時就遺失了,當時伊認為這是預付卡,應沒什麼關係,就不理會了,後來朋友說叫伊去掛失,伊在今年1月過年前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陳惠蘭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與其通訊聯繫,因而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陳惠蘭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陳惠蘭提供之手機留存通聯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詐欺集團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處於與欲交付販賣金融帳戶者斷絕聯絡管道之風險,致先前所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訊息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應可認上開門號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甚明;故被告辯稱:未將上開門號出售他人,是遺失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陳惠蘭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另案被告徐韻汝所申設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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