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祥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查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祥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1、10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至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該案嗣後與他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該案仍屬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後即於員警採尿送驗而尚未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7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徵(詳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衡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