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8月11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07年8月14日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9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410號、102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固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係於98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已有相當時日,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