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史國斌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固已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若無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陳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致從93年起至107年止延宕14年,產生30餘萬元之龐大利息,加諸於上訴人,不無圖利之嫌,對上訴人是否公平?天理又何在?且上訴人每月唯一之收入,僅有所領取之身障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國民年金合計新台幣6,975元,是否有折衷之辦法,以解決上訴人之困境等語。然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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