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俊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107年8月31日8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善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
0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092)、善化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4886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模具工為業、其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