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蕭昌 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故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3日晚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翌(14)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素米 致張素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素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幀。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為法院判刑,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