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73、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捌柒公克、零點貳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0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受前開免刑判決後5年之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於88年9月16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詎甲○○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4日因戒治期滿出監。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刑期於95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中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地下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
(二)於9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國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9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可資佐憑。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87公克及0.26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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