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確定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 余人偉 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觀之,即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5號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院確定裁定,非屬實體確定判決,乃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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