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賴明嘉
被   告  林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貴輝為躲貓貓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經營洗鞋、洗染包包等業務,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受
伊委託清洗染整未經穿著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全
新皮衣4件(下稱系爭皮衣),被告於染整時將系爭皮衣損
壞衣服色澤並造成皮質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足堪認定,因繳納裁判費之考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謂系爭皮衣實際上並非皮衣,而係超細纖
維外套,且雖然有標籤然實係庫存的舊衣,已經呈現陰陽兩
色,原告說係因他人積欠其賭債,用系爭皮衣來抵償,委由
伊加以潤飾,要送給嘉義鄉親工作使用,伊是要將系爭皮衣
外面的陰陽色蓋過,讓它顏色一致,工程款是9千元,原告
預付5千元定金, 嗣伊 將系爭皮衣染好交還原告,原告並交
付尾款4千元予伊,同時原告稱親人已經回嘉義,不急著取
貨,且顏色也些部分跑出來了,雖瑕不掩瑜,仍希望伊拿回
去修飾好,伊認為也該那麼做,就將系爭皮衣取回,但伊有
事情耽擱,無法馬上完成,原告一直催促,並向伊求償17多
萬元,尚找人威脅伊,故伊就未再繼續修補,在偵查庭中把
系爭皮衣還給原告,並於調解委員會時因伊不願賠償原告那
麼多錢,遂返還原告9千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清洗、染整系爭皮衣,被告於染整時將
系爭皮衣損壞衣服色澤並造成皮質脫落,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0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洗鞋洗包店簽收
單、協議書各乙份;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數張
為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說顏色有些部分
跑出來,雖然瑕不掩瑜,希望伊拿回去再修飾好,伊認為
也該那麼做,伊就將系爭皮衣拿回來,係因有些事情耽擱
,無法馬上完成,原告一直來催,並向伊求償17多萬元,
尚找人威脅伊,故伊就未再繼續修補等語,大致相符,被
告亦曾陳稱:「 賴董 您好」、「衣服的事是我的錯,但是
價格多少我是做布商起家的」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其行為致系爭皮衣損
壞之結果,亦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皮衣損壞衣服色澤並造成皮質脫落,受
有8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皮衣損壞是否受有8
萬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皮衣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皮衣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查,兩造曾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同意賠
償3萬元,係因調解委員說要等被告拿錢來再簽調解書,
故兩造未簽立調解書等語,此為被告所肯認,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因兩造合意後,當下沒有錢,回家後
問太太及周遭之人,他們認為不合理,且事後原告找兄弟
來伊店裡找麻煩,故伊僅匯款9千元予原告,就未去調解
委員會寫調解書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皮衣減損價值之金
額均肯認為3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其中之9千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被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損害為8萬元,尚難僅憑原告
事後單方面之主張,即認定其損害額為8萬元。是本件原
告之損害額應為3萬元,而被告已返還原告9千元,是原告
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1千元(計算式:30,000-9,00
0=21,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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