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廖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06年2月11日1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麗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
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1,657元(含
工資13,385元、塗裝17,492元、零件10,780元),業經原告
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41,6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不爭執,
惟本件只有輕微碰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駕照、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與原告承保車輛擦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及塗裝共
計41,657元(含工資13,385元、塗裝17,492元、零件10,7
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7年10月
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6年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3月又26天,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10,7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07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385元、塗裝17,492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
,955元(計算式:1,078元+13,385元+17,492元=31,95
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
高,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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