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上訴人 劉承昕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承昕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貼文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交易價款、交付毒品方式、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及如何遭警查獲等犯罪事實,實際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自白犯行,原判決認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代購毒品或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行為人若實際上係販賣毒品,卻避重就輕,諉稱係代購毒品或轉讓毒品,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者,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不符上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包括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均供稱:扣案毒品是「鹽巴」,係我從家裡拿的,本案廣告是刊好玩的、亂打的,看網路上的人都這樣子講,我才刊登於微信之群組上,我不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扣案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仍堅稱扣案毒品為「鹽巴」,且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辯稱係詐騙賣假毒品之意思云云。再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時之問答過程,其於警詢時所坦承者,僅係員警就本案查獲之客觀事實向其進行確認,俟員警進一步就犯罪主要構成事實進行實質調查,甚至告知毒品快篩檢驗檢測結果顯示扣案物品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時,上訴人仍稱其所持有及交付之物係「鹽巴」,並稱刊登本案廣告之原因是「刊好玩的」等語,可見上訴人雖坦承持有扣案物品及刊登本案廣告,但就是否有販賣意圖及販賣之物品是否為毒品等關於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予以否認。是上訴人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而未併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6頁第8列)。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謂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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