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第7547號、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濬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5罪)、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⑥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0日;再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⑨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1年20日及⑦⑧⑨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凌
晨0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11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濬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78頁),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MDMA1包(含│㈠、橘色藥錠1包內有8顆,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79公克││││,驗餘毛重2.482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8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6.695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79頁)。│├──┼───────────┼──────────────────────┤│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含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0.4104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卷,第60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結晶顆粒1罐│㈠、結晶顆粒1罐,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含罐毛重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0.993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