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龍
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子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惠來路方向慢車道行駛(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經惠來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約58.33至60.33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 陳衍融 於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在上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臨時暫停於車道上,李子龍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陳衍融,陳衍融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與腦水腫、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救治後仍於111年5月3日死亡。
二、案經陳衍融之母 翁素娥 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5頁、第3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3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7張等(相卷第37、39頁、第65-75頁、第79-90頁、第93頁、第99頁、第117至125頁、第131-147頁)等附卷可佐;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746號函文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85498號函文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4年2月14日逢建字第1140002951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9-70頁、第89-92頁;本院卷第195-20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有違一般生活常規之注意義務,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相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雖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辯稱是被害人酒醉闖紅燈臨停在車道上,其沒有預料會有人站在車道上,其並無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為相同辯解(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5、233頁),然此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尚不得因此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58.33至60.33公里之速度前進,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辯解內容,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被告、被害人過失情節,雙方肇事責任各佔50%(參逢甲大學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第2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多元,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兩個已經成年,一個99年次還在唸書父母親均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去年11月曾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本院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