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楊善淳 相對人 林儷芬
廖育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所述,倘判決非屬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符裁定更正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下稱本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
4「被告提出附表1抵充情形一覽表」(下稱系爭附表)清償本金欄,其中102年9月13日清償本金應為新台幣(下同)49,856元、102年9月16日清償本金應為5萬元、102年10月(抗告人及原審均誤載為9月)28日清償本金應為10萬元(下稱爭執錯誤),上開附表確實登載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存有爭執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判決所表示者與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上開更正,即屬無據。其次,原審已說明系爭附表記載內容,核與卷附相對人提出抗告人還款抵充之計算表格相同(見本案卷二第213-214頁),參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上開表格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二第228頁),暨抗告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陳明前開計算表格有何登載錯誤之情事,益徵抗告人主張系爭附表有上開登載錯誤之情形,並無依據。是抗告人聲請上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