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惠因犯偽造文書等貳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合併刑期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受刑人陳敏惠因犯偽造文書等2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28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28部分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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