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丁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丁祥(下稱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不慎僅施用毒品2次,尚未成癮;又因與妻離異10餘載,均由被告一人監護尚在就學女兒並負擔其生活費、教育費及房貸等,倘經法院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恐遭雇主解僱,而失去謀生能力,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被告自行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9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46號)在卷可憑(見警卷內),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又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係針對海洛因施用者),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據此,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自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具悔意,及其工作、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均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