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倪介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倪介維於98年6月29日至泰祥診所求診,主訴焦慮、失眠症狀,亦曾提及憂鬱情緒,並曾有藥物過量(1次服下20多顆藥)之陳述。抗告人倪介維於103年8月25日起開始進行海洛因藥癮之相關治療,最後1次為105年12月14日,其間共進行27次治療,每次均開立 解佳益 舌下錠,總劑量為2顆至14顆不等。解佳益舌下錠之長期治療對藥癮戒除之療效因人而異。泰祥診所為規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等情,有泰祥診所105年12月21日泰祥醫字第1051201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倪介維於本案105年4月26日被查獲前之103年8月25日,即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泰祥診所請求治療,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依法固應予以寬典;然抗告人倪介維於請求治療「後」,於治療期間,復於前揭105年4月22至26日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抗告人執「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不應予以勒戒」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五、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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