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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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程文章(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97年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並為戒治處分,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為毒品處遇或處刑之紀錄。惟因被告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並於屏東監獄內接受醫師處方箋治療,用藥物控制癌末病情,被告又家境拮据,支付醫療費用後所剩無幾,故請求鈞院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改判有期徒刑,俾被告可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得以持續治療口腔癌,不因中斷而錯失治療先機,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今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為戒毒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5月21日凌晨云云(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惟查:(1)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O2l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SA111O505004號)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
5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被告顯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合先敘明。然被告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號)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請求改判有期徒刑,而不服勒戒處分。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或值同情,但因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