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對蔡志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對蔡志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林亞瑩 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志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97號被告蔡志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飛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交簡字第
31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居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翌(14)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載運客人之業務,嗣於14日凌晨1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中和路、泰和街交岔口,正欲右轉往泰和街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往泰和街方向林亞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志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駕駛車輛之犯行。│├──┼───────────┼───────────┤│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告表(一)(二)、現場│工具程度之事實。│││照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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