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銘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622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謝銘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5年2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433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度安保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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