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相對人 林志隆
楊尚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之抗告人名章,與抗告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留存之名章不符,而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䕒儀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提出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等13筆土地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亦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足見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原裁定不察上情,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2,620萬元,及自到期日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見原審卷第5頁),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等情,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票號│├────┼──────┼───────┼───────┼───────┼─────┤│本票│國根建設股份│101年10月5日│102年2月8日│2,620萬元│640071│││有限公司│││││││王䕒儀│││││││ 張荳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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