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 林正義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