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勝澤於民國94年3月18日涉犯施用毒品乙案,因另案(聲請書誤載為同一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而予簽結,惟其於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2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次查,被告於94年3月18日晚上7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則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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