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緻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緻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被告林緻菱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淨重0.295公克、取樣0.035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591公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又被告林緻菱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林緻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驗餘淨重
0.259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