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嘉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103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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