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RISTOPHERMICHAELWRIGHT(中文名:韋魁思)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定時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RISTOPHERMICH甲ELWRIGHT(中文名:韋魁思)准予解除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除外)早上向管區警員報到之附條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CHRISTOPHERMICH甲ELWRIGHT(中文名:韋魁思)偵查中均親自到庭,未有請假或刻意遲延等情事,足見其配合司法調查之誠意。又被告雖為美國籍,但被告已受限制出境處分,不至於有潛逃境外逃避刑責之虞。再被告已於中華民國取妻並育有二子,長期居住在屏東生活,子女亦在屏東就學,衡情被告並無可能遠離家人離開屏東,若認限制住居僅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僅選擇限制出境已足,縱與限制住居併為處分,嗣無需命被告每日定期至轄區警察局或婦幼隊每日報到,觀當下情形,縱令無定時報到處分,其目的顯已達成,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無罣礙之處。此外,被告之家庭全仰賴被告兼職美語教師所得薪水生活,自案發後,被告失去所有工作,其妻子 謝映紅 長年擔任家管,並無收入,縱欲另覓機會亦多受拒絕,故僅能依賴被告再度求職,以養家活口,每日定期報到處分對被告出外求職造成莫大困擾,此時被告不僅面臨每日前往警局報到之壓力,同時也面臨生活家計之問題,為此請求解除定時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7-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規定,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時向機關報到之處分,均與羈押同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且均係對人民權利有所限制之強制處分,是該等處份之發動自均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惟依該等處分情節輕重有別,是法院於審核各強制處分是否有發動之必要性時,自應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
102年8月1日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被告不准接觸或騷擾被害人,並應每日定期於早上向管區員警報到,嗣被告於同年月2日即獲保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102年8月1日之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21號偵卷第36頁、第130頁背面、第13
2至143頁),核先敘明。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另就其餘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事實,則僅辯稱其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犯行,並有被害人0000000000(參見姓名年籍詳卷)指證明確,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見其涉案情節重大,侵害社會法益非輕,又依被告所涉犯之案件性質及情節,若僅對被告命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處分,而無定時報到相佐之,則被告於缺乏警員定時掌握其行蹤之情形下,是否足以擔保被告之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不准接觸或騷擾被害人之強制處分得完全落實,並非無疑,復參酌定時報到處分雖係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強制手段,然被告就本案多已坦承犯行,且在屏東縣已有固定居處及家庭,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其妻謝映紅、其女 韋念昕 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第20至21頁),又被告業於案發後失去原本工作,亦有另行謀職以維持生存之需求,綜上各情,並就保全刑事審判進行、執行之公益目的與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相權衡後,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之定時報到處分尚有存在之必要,惟尚無庸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定期於早上向管區警員報到,僅需於每星期日定期於早上向管區警員報到,即認已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應訊、防止其接觸或騷擾被害人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解除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定期於早上向管區警員報到之附條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解除每星期日早上向管區警員報到之附條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